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376,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吳傳春
聲 請 人 吳貞垦
聲 請 人 吳攸彌
前列吳傳春、吳貞垦、吳攸彌共同
相 對 人 陳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複丈費12,000元、土地界標工本費200 元,合計50,32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