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44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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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宋永睦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永萬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永旺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永豐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J0000000)、壹拾萬元參紙(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提存在案,後迭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2 號提存書影本、定期存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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