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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供擔保,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003號強制執行事件。
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 號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應於該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解散時之董事為彭運國及謝力新,渠等推由彭運國代表相對人,業據提出經濟部101年8月2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推定清算人協議書各乙份為證,是清算人彭運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未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所為之催告;
又按該存證信函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運國送達,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運國之戶籍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而聲請人係依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8樓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戶籍址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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