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45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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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原 告 薛惠蘭
被 告 黃俊龍即佳龍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定。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88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4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0 元【計算式:1,880-940=940】,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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