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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是雄
相 對 人 郭彥宏
郭如紋
莊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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