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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4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139,816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9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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