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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于得華
相 對 人 謝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元、證人旅費1,168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9 元【計算式:(24,463+1,168+4,000)×1/6=4,9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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