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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銘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相 對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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