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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許馨予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春菓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95 號裁定准予在案。
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22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
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7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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