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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大維
相 對 人 蔡雅琦即蔡竹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雅瑋即蔡竹宮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81 年度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提存物,並於本院81年度存字第4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訴訟已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440 號擔保提存卷宗,聲請人於民國81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本件提存,是本院提存所於106年3月22日業依首揭規定以106年度解字第132號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於法即無不合。
系爭擔保金依法既已歸國庫所有,本院即無從准予返還。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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