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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月琴
被 告 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瑤如
原告與被告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應補勞保高薪低報6%勞退金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84元(計算式:48,075元+13,416元+35,193元=96,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假工資13,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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