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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63號
原 告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㈣款、第19條第㈦款約定,合意以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單位煉製事業部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務採購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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