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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被 告 柳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潔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訂有維修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維修契約),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間至原告公司仁武廠及路竹廠修理,共積欠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02,758 元,迄未付款取車,爰依系爭維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系爭維修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訴訟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維修契約書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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