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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得壽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387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8,530 元,此裁定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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