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小上,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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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被上訴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內容認103年6月13日召開之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全家福大樓)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未成立之見解,然原判決所引係遭上開最高法院指摘發回之二審判決見解,原判決依此認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未達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決議未成立顯有誤解;

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之違法,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56條,由出席社員當場表示異議且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否則瑕疵即已補正,而系爭第二次會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之決議而得作為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況依系爭第二次會議簽到名冊,到場之23戶住戶中之10戶為代理出席,此10戶確實有合法委任,有住戶出具之聲明書可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管理組長吳聰仁即明,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本不具法規之拘束力;

次按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一定之人數或權利比例出席,此一定足額人數或權利比例之出席,即為該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而此見解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以「查公司法院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等語予以肯認。

本件全家福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8項既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達一定額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住戶出席,此一定足額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住戶出席,即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等語,然查: 1、全家福大樓管委會先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並選任該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

復於103年6月13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並就該大樓管理費是否調漲、電梯及內部對講機維修等議案進行討論表決,嗣於103 年8月1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報備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暨檢附之報備資料、會議紀錄、簽到名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08頁至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然依上訴人提出及小港區公所檢送之報備資料所載內容,103年5月30日召開之系爭第一次會議記錄計有2份,此2份同日之會議記錄所載之記錄人員卻不同,分別為潘天賜、蘇傳誠(見原審卷第9頁、第99頁);

又103年6月13日召開之系爭第二次會議記錄亦有2 份,此2份同日之會議記錄所記載討論議案亦不同,分別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當選名單、管理費收費標準回復為95年以前收費標準及電梯維修事宜(見原審卷第7頁、第108頁),顯見前述2次會議記錄之內容確實有不符之處,原審以二者內容不符,認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尚有疑慮,並無違誤。

2、依全家福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6項、第8項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又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代理是否經合法代理部分,歷經原審審理迄今均未能就代理出席之10戶提出委託住戶之委託書,甚且表示無法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62 頁),則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經合法委託,顯有疑慮;

另依上訴人所提聲明書所載,其中住戶許澤堯委任洪秀梅代表出席,而住戶黃小祝則是委任許澤堯代表出席,再比對該次會議簽到名冊、聲明書,許澤堯均有在黃小祝之住戶簽章欄簽名,洪秀梅則在許澤堯之住戶簽章欄簽名(見小上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

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其中許澤堯本人有出席卻由他人代理,而其反擔任他人受任人,顯與事理相悖,是上訴人主張合法代理云云,尚難採認。

3、全家福大樓於103年先前後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已說明如前,系爭第一次會議係選任該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第二次會議則是就全家福大樓管理費是否調漲、電梯及內部對講機維修等議案進行討論表決,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以系爭第二次會議並非就系爭第一次會議之議案重新召集,因此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之方法自應依該大樓住戶規約定第3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住戶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0頁),而系爭第二次會議扣除代理出席不合法10席外,僅剩13席,則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顯然未達半數,已可認定。

4、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簽到名冊(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到場之23戶,其中為代理出席之10戶其代理不合法,已說明如前,是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02 人之13%(計算式:13÷102×100%=13%,1%以下四捨五入),未達住戶規約第3條第8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最低出席人數,依前開說明,該決議自不成立,原審固誤引其他字號之判決內容,惟其論理及結論均屬正確,茲由本院依其意旨補充正確判決書字號即可,其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從而,上訴人以該決議有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差額,確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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