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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維雄
被 上訴人 葉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與訴外人王鎮嶽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後,王鎮嶽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王鎮嶽願給付兩造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前案訴訟)。
惟前案訴訟過程,係由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爭取權益並代墊相關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忝為前案原告之一,卻未分擔任何原告責任,事後坐享其成,甚不合理,而被上訴人既已向前案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表示:和解金350 萬元,其同意扣除上訴人於該案支出之一審執行費及證人出庭差旅費共計10萬元,所餘340 萬元由兩人均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遽認兩造間無契約或協議存在顯與事實相違。
再者,前案訴訟和解金350 萬元業經陳水聰律師提存於本院,兩造均為受取權人,需由兩造共同聲請領取,則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應負擔之費用,至少應係10萬元之半數即5 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少負有5 萬元之債務,原審判決忽略此一事實,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證據方法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敘明被上訴人雖曾向陳水聰律師表示:和解金350 萬元,其同意扣除上訴人於該案支出之一審執行費及證人出庭差旅費共計10萬元,所餘340 萬由兩人均分等語,惟此提議旋遭上訴人以104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拒絕,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分配方案並未達成合致,其後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350 萬元中之175 萬元之受取權不存在,惟遭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因此,兩造間就王鎮嶽所返還之定金350 萬元未曾達成任何分配協議,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另主張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5 萬元云云,惟兩造間就前案訴訟程序費用及上開350 萬元和解金之分配既無任何契約或協議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亦同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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