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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人 鄭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印刷業者,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參選高雄市鳳山區立法委員時亦曾向伊訂製廣告帆告,伊亦是口頭報價,待雙方合意價金金額後,被上訴人將設計照片等資料交付伊僱傭之美工人員設計,待設計完畢及確認後,伊才會開始製作,詎被上訴人竟謊稱未訂製本件帆布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實有違雙方互信原則;
又依有成工程請款單所載日期103年9月1日,推算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中旬來店詢價,伊告知帆布每裁新臺幣(下同)15元、鐵架每裁35元,被上訴人事後始來電訂製,並選定分別於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中崙一路與油管路地點架設系爭廣告,伊即聯絡有成工程行人員林秋安進行架設,況被上訴人若未同意,伊何以會搭建系爭廣告?再被上訴人亦有告知美工人員顏臆姍可以開始設計系爭廣告,是依雙方聯絡過程,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雙方確實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依法有效,原審判決所認顯有違誤,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秋安,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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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製系爭廣告乙節,雖有提出工作流程單、有成工程行請款單、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以價金66,320元製作系爭廣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上訴人所提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雖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合計金額66,320元,且於負責業務欄位簽名,然客戶簽名欄空白,而上訴人亦自陳此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報價後,認為金額過高而未訂購等語,並非無據。
再上開報價單亦載明「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等語,若被上訴人同意以66,320元訂製系爭廣告,何以上訴人未收取訂金;
另上訴人陳稱:伊沒有被上訴人簽名之訂購單,報價單,工作流程單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所提103 年9月1日有成工程請款單之請款日期卻在工作流程單所載103年9月17日發包日、報價單所載103年9月22日報價日期之前(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亦與一般先報價後發包之常情有悖,則上訴人主張雙方以66,320元製作系爭廣告乙事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尚難採認。
(三)另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美工人員顏臆姍證述:伊擔任美工編排,負責與客戶聯絡美工、編排事項,詢價是老闆負責,伊的工作通常不會涉及價格的高低,工作流程單係伊製作的,伊有與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聯絡版面調整的事,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不要做了,可能是跟別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是依證人顏臆姍上開證詞,僅能認定其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工作流程單,並與被上訴人接洽版面編排及調整,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顏臆姍傳達同意製作系爭廣告及確認版面編排之意思;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秋安欲證明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林秋安施工,惟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則認證人林秋安有搭設廣告鐵架並向上訴人請款,此亦為其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製作系爭廣告。
是原審調查證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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