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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明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機關以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值勤時逆向行駛開單,遭民眾拍照檢舉,經職工考核委員會認事證明確,記伊申誡1 次,因認可因伊累積申誡3 次,記過1 次減發年終獎金1/3 ,但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定伊逆向行駛開單,原審遽為被上訴人機關有利之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954元。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不必記載判決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其有無逆向行駛開單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當否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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