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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邵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民新段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新段00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範明確。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土地「民新段0000-0000地號」,經本院誤載為「民新段0000-0000 地號」,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更正,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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