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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朱偉彰
相 對 人 簡進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徐民澤共同向相對人借款,經相對人告知借貸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則應由抗告人與徐民澤各負擔775,000元,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450,000元,僅餘325,000元未清償,卻遭相對人以暴利計算本息並脅迫簽發該本票,實際所積欠之金額與該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其中本金是5萬元,利息為2萬元,雖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簽發,但已得相對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抗告人並無不還款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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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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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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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2月25日 │3,160,000元 │ 未載 │105年8月16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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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6日 │70,000元 │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No394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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