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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陳昱銓
相 對 人 莊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因相對人投資瑞怡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憑證,因相對人要求公司辦理解散程序需相當時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簽發本票使其父母安心,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簽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寄發之股東解散同意書亦未回覆,使抗告人無法辦理解散程序等語,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即堪採信,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抗辯非個人積欠款項,而係因相對人基於瑞怡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要求解散事宜,惟抗告人所抗辯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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