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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給予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非借款,而係相對人答謝抗告人幫忙之謝禮,詎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5 頁),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未有借貸關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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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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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3 月2日 │200,000 元 │95年4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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