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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余盛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1日、利息為年利率20%、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8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遂就該本票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車貸抵押,因抗告人無力按月償還車貸,已自動償還車輛,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稱其原因關係乃車貸之擔保,惟其已償還車輛等語,惟此乃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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