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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謝朝宇
林世祐
相 對 人 謝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莊穎雋尚積欠聲請人林世祐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債務未釐清,請求進行調查,以利債權、債務之確認,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可證。
依上,對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張就本票債務尚涉及是否與第三人莊穎雋積欠之債務互相抵扣乙節,則屬實體上票據權利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裁定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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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利率及起算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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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67551 │103年3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20萬元 │自103年5月14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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