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7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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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利仁
相 對 人 鄭子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有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付款匯款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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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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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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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2年7月29日   │200,000元 │未  載│106年3月20日│自裁定送達翌日│527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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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4月20日   │200,000元 │未  載│106年3月20日│自裁定送達翌日│252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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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8年12月21日  │300,000元 │未  載│106年3月20日│自裁定送達翌日│396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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