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王文䖅
相 對 人 葉茂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係經相對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未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並否認相對人有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乃有效票據,系爭本票上並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字樣,原裁定審認結果,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相對人有無票據權利,是否遵期提示,對抗告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程序所能審理。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1 │105年10月7日 │2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31日│No555968 │
├──┼───────┼────────┼───────┼──────┼───────┤
│ 2 │105年10月7日 │2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3月31日│No555969 │
├──┼───────┼────────┼───────┼──────┼───────┤
│ 3 │105年10月7日 │200,000元 │106年1月31日 │106年3月31日│No555970 │
├──┼───────┼────────┼───────┼──────┼───────┤
│ 4 │105年10月7日 │2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31日│No555971 │
├──┼───────┼────────┼───────┼──────┼───────┤
│ 5 │105年10月7日 │2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No55597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