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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顏文玲
吳昌垣
相 對 人 錢曾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裁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憑,抗告人亦不爭執確曾共同簽發該本票之事實,足見相對人即係實際執票人,又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固辯稱:吳昌垣之簽發,僅係擔保其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金額僅為80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均與吳昌垣無關;
又顏文玲雖有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但每月均有給付3 分利息,原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仍有爭議等語,惟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方式與數額,皆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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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3 月27日│伍佰萬元 │無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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