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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賜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85年9月所簽發,迄今已逾3年,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抗告人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由執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相對人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均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故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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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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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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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年9月2日 │400,000元 │85年9月5日 │85年9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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