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抗,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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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郭俊雄
相 對 人 周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間有多筆消費,其中預借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應裁定不免責,且相對人僅以最低應繳金額攤還欠款,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猶持續為借款及奢侈性消費行為致負債惡化,相對人將此不能清償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惟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而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清算之原因者,可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是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進行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02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所得92,137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結,本院嗣於105 年6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續聲請免除其債務,本院乃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 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間有多筆消費,其中預借現金約330,000 元,其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於新厝加油站、大樂量販民族店、家樂福愛河店、全聯高雄明倫店、高都汽車九如廠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其金額僅約數百元至數仟元不等,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之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6至51頁),上開消費內容與一般基本生活息息有關,且與一般生活水平支出相當,難認係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至於預借現金部分,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其罹有多囊性腎病變慢性腎臟病、高血壓性腎臟病、多囊性肝病變等症,肝臟、腎臟都長滿水泡,現在還在服用B 型肝炎及腎臟藥物,其預借現金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個人生活支出、繳納抗告人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提出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繳費彙總清單,相對人於101 年1 月間即曾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嗣於102 年10月至106 年2 月均持續有就診紀錄,其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至胃腸科約診之自費金額高達37,056元,加計健保給付部分負擔金額1,500 元後,總計實繳金額為38,556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40年7 月間出生,於104 年11月18日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時,已年逾花甲,又罹有上開病症,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其子女扶養,則相對人預借現金用以支應不足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實難認係因浪費、賭博、恣意揮霍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另相對人固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向抗告人預借現金達329,000 元,然其於上開期間亦持續繳納抗告人信用卡費214,760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費103,171 元,清償金額合計達317,931 元,有前開客戶消費明細表、月結單附卷足憑,是相對人陳稱其預借現金係支應卡債,應堪採信。

而預借現金以債養債之舉,為一般債務人面臨財務困難時,籌措現金救急之方法之一,尚難以其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認相對人預借現金行為係屬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舉措,是抗告意旨所陳,均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四、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認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且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認亦無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裁定免責,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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