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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葉姿均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姿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徵收1,5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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