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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慧芳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 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3至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2至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4頁)、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案卷第25頁)、存摺(前案卷81第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823 元。
又聲請人自陳於便當店擔任外送人員(聲請人陳稱因擔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願提供任職便當店名稱),時薪100 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月薪為領現金約15,000元,每月尚有至百貨公司或家樂福之服飾櫃或臨時櫃代班約4 至5 次,另有擔任鄰長之工作津貼每月2,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社會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前案卷第15至18頁、第44頁、第59頁)在卷可參。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103、104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鄰長工作津貼2,000 元,共1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清琦育有之長子黃詠傳係92年5 月生,現就讀高雄市青年國中,103 年至104 年度有所得分別為4,800元、4,600元(均為租賃所得),名下有1 房1 地(即戶籍址,持分均為0.5,下稱系爭不動產),次子黃詠祥係94年9 月生,現就讀高雄市文山國小,於103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收據、存摺等(見前案卷第53至58頁、第61至75頁)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長子黃詠傳名下不動產係因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1 樓由聲請人之配偶出租予佳湘麵包店,每月收取之租金需與聲請人大伯之女兒平分,聲請人之配偶可得4,000 元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客觀上均尚有受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黃清琦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9,789×2÷2 =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房貸或租金支出(見調卷第22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4,698元(參調卷第23頁背面,另有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823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約33年【計算式:(1,194,698-6,823)÷3,000 ÷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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