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29,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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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琡閔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9月起,分162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71元,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
然因現金週轉不良,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電子薪資單、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新竹地院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9頁、第13至15頁、第28至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65至78頁、第80頁、第155至156頁),並有渣打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卷第40至6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後,僅履行25期後即未再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之渣打銀行於105年11月10日報送毀諾(見卷第40頁渣打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105年10月之實際收入為26,358元(見卷第74頁電子薪資單),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及聲請人所稱應支出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801元後,僅餘4,07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5,571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61,155元、252,66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0,096元、21,055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
又聲請人現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年度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收入約29,878元【計算式(22,073元+20,125元+23,411元+26,581+24,739元+25,233元+38,158元+33,834元+38,822+31,433元+36,355元+37,766)÷12=29,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享有健保費減免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電子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6至39頁、第65至78頁、第105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878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267元。
經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王OO係00年生、王OO係00年生、王OO係0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4至35頁、第81至89頁)。
聲請人所育有之3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3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412元為度(計算式:12,941÷2×3=19,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801元(計算式:3,267×3=9,801),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配偶王上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每月與配偶平均負擔房貸,每月須支出5,400元,並提出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90至9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聲請人必要之居住費用(分攤房貸)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878元,扣除扶養費9,801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7,1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2,788元(見卷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35頁,包括:甲○銀行196,419元、渣打銀行383,343元、遠東銀行7,939元、大眾銀行25,074元、中國信託銀行10,013元,另有林園區農會信用部未逾期房貸保證債務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7年(計算式:622,788÷7,136÷12≒7)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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