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32,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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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江月珍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月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起,分145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90 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2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7頁)、薪資單(卷第28頁)、戶籍謄本(卷第79頁)、存摺(卷第82至8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14 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第119 至12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8 至16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0 頁)、信用報告(卷第18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9年7 月即未行繳款(見卷第115 頁永豐銀行陳報狀、第170 頁花旗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稱斯時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力按月清償款項而毀諾,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當年度給付總額為171,14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262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餘2,953元,確已無法負擔每月4,99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57,193元、330,70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9年6 月30日退保,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524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370元。

又聲請人現於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臺員,自陳每月可得薪資及加班費約為24,167元,而據京城大飯店函覆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8 月之本薪(無勞健保費)均為20,000元,自105 年9月至106 年1月之本薪(無勞健保費)分別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23,000元,並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14,651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卷第22至27頁、第68至74頁、第80頁、第146 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共24,167元,惟薪資單僅列本薪數額,並未見加班費項目,本院暫以聲請人之106 年1月份本薪23,000元為現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14,651元,核平均每月為1,221元,合計24,2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

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

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2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4,017 元(包含永豐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計23,894元(計算式:10,524+13,370=23,894),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9 年【計算式:(1,224,017-23,894)÷11,280÷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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