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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宏文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宏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3頁、第8至15頁、本案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至2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0元,103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833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因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以致離開原工作之碧富邑餐廳,嗣自105年6月起於巴黎商旅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22,816元【計算式:(23,285+23,271元+22,271元+22,285元+22,271元+23,285+23,043)÷7月=2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因輕度肢障,每月領有3,628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42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444元(計算式:22,816元+3,628元=26,44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房租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至17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13,503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222,537元(調卷第40至83頁、第85至94頁、第100頁、第120至127頁、第129至140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1,586,868元、花旗銀行136,34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37,718元、板信銀行147,247元、遠東銀行250,201元、玉山銀行31,527元、台新銀行1,907,223元、大眾銀行352,31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8,639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3,94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5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8,9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4,14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6,56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6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50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6,222,537÷13,503÷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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