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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楊平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平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143元,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繼續就業,而於97年4月即不得已毀諾,嗣雖於97年8月再申請個別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1,223元,惟仍因無法就業,需人監護,而無法負擔,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是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至13頁、第15頁至26頁、第32至37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107至231頁),並有匯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後,僅履行1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5月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復於97年8月申請個別協商成立,惟仍於105年11月毀諾(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匯豐銀行陳報狀),查聲請人自97年4月27日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5頁至26頁),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時係於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即無法償還協商還款金額21,143元,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又聲請人於98年間因攻擊他人遭強制就醫,無法繼續就業,嗣於98年4月7日自大新公司退保後即在家接受父親及親屬之照顧而未再就業迄今,是聲請人既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失業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亦顯不足清償個別協商款1,223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確實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精神疾病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原有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惟於105年11月4日因期滿返還174,145元準備金,而該筆款項部分用於繳納銀行債務,部分用於聲請人住於迦樂醫院1個月之生活用品雜費、伙食費,及探視聲請人時之交通車馬費,剩餘金額則全存入聲請人父親之銀行帳戶,藉以彌補多年來聲請人父親為聲請人支出之各項生活費用及代為償還債務之費用。
另聲請人係陸軍兵工少校退伍,於84年11月24日退伍時,領取878,300元退伍金,並存於台灣銀行優退帳戶,惟因動用優惠存款且投資不當,於96年5月25日經台灣銀行中途解約並銷戶,該帳戶於96年5月25日已無餘額。
又聲請人自97年4月27日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治療,平日需有人監護,自98年起更因攻擊他人遭強制送醫,於103年間心智退化,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經治療不能完全恢復,現每月領有14,150元就養金、3,730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9頁、第23至26頁、第32至37頁、第47頁、第56至75頁、第85頁、第100至102頁、第107至231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就養金14,150元,加計身障補助3,730元(計算式:14,150+3,730=5,640元),共17,88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再審酌聲請人目前心智退化,已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聲請人之父與妹全日照顧,每月支出親屬看護費用與聲請人膳食、交通等必要支出約18,500元,屬必要支出,應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50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400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頁、第59頁,包括:匯豐銀行58,091元、國泰世華銀行11,473元、兆豐銀行71,335元、台新銀行7,735元、中國信託銀行44,76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61年(計算式:193,400÷100÷12≒16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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