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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至賢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至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5頁、第8至17頁、本案卷第1頁、第22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元、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蔡統全從事泥作補修點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24至25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4,250元【計算式:(24,000×9+25,000×3)÷12=24,250】,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8頁、第22頁)。
另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雖載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覆以聲請人非該公司保戶云云,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84至8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4,2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見卷第46頁聲請人陳報狀)等情。
經查,聲請人父親陳碧珠係29年生,於103年至104年稅後所得分別為30,192元、1,880元,其中103年度係出售房屋所得,104年則係郵局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因罹患失智症,自104年9月29日起住於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每月須支出23,000元,現每月領有3,628元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契約書、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0頁、第41至45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惟因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確係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若以安養院費用23,000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扶養費用,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後,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9,686元【計算式:(23,000-3,628)÷2=9,68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8,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至34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2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母親費用9,686元,剩餘1,6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1,017元(見調卷第23至32頁,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91,01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2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591,017÷1,623÷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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