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67,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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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惠文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799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

㈡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協商成立後,於96年2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見卷第36頁台新銀行陳報狀)。

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因無工作,收入來源由配偶支付每月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見卷第38頁)可考,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縱未先扣除生活開銷,亦無法負擔每月20,799元之還款金額,則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5年12月11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2,952 元。

又聲請人自陳於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月薪18,000 元,加計小費後每月為20,000 元,每月生活支出如有不足部分,兄長蔡坤良則予以資助5,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報狀暨附件等(卷第18至21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羅榮豊育有之子羅00係00年00月生,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年4月18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羅00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等(卷第16頁、第45至51頁)在卷可參,是以羅00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尚有受扶養必要,再查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羅榮豊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之監護:大兒子歸男方(羅00由父監護),小兒子歸女方(羅00由母監護)」,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羅榮豊育有2子,於協議離婚後各負擔扶養1子,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羅00扶養費之情,即非不能採信。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羅錦仁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蔡林金霞係00年生,103年至104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1,089,172元(建物門牌即戶籍址),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84元,此有戶籍謄本、蔡林金霞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16頁、第39至44頁、第48頁、第52至54頁)在卷可參。

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為其住居所必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則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484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參第5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768元【計算式:(9,789-4,484)÷3=1,76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768元為限。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居住於母親蔡林金霞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3,000 元及1,768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5,44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9,619 元(參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82,95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24年【計算式:(1,769,619-182,952)÷5,443÷12=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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