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清,33,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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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琦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琦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並於同年2 月17日經分案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案件(下稱更案)辦理更生之聲請,惟因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應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本件清算案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7 頁)、存摺(本案卷第118 至150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4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840 元、2,435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95,045 元。

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於旅行社擔任領隊副手,日薪為1,200 元至1,800 元,於2、3年前(陸客團較多)月收入為20,000元至24,000元,105 年間則約為18,000元,並切結現月收入為18,000元,而據佳達旅行社出具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以日薪1,200 元乘以工作日數,每月收入分別為14,400元、24,000元、12,000元、18,000元、15,600元、14,400元、24,000元、24,000元、13,200元、14,400元、18,000元、15,600元、24,000元、16,800元,合計248,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7,743元(計算式:248,400 ÷14=17,74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另查聲請人登記為佳達旅行社經理人,其陳稱係因應旅行社開業需求,僅為出借經理人執照掛名登記,無實質權力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身心障礙手冊、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9 至14頁、本案卷第67頁、第114 至117 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上開旅行社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明細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現居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6 頁及第39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8,21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44,557元(參調卷第41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9,239,293元,及更案卷第11頁元大國際資產公司914,264元、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計6,591,000 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95,04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167 年【計算式:(16,744,557-295,045)÷8,211÷12=16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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