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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賜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賜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頁、第42至43頁)、戶籍謄本(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1至72頁)、信用報告(卷第74至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105 年度扣繳憑單(卷第41頁)、員工薪津明細單(卷第45至62頁)、存摺(卷第20至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703,520 元、713,627 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59,048元【計算式:(703,520+713,627)÷24=59,04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位於彰化縣之土地2 筆(持分分別為0.14008、0.3333)及199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下稱台鐵),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8,378元及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50元。
又聲請人於台鐵擔任技術助理,據其提出之台鐵員工薪津明細單所載,以薪俸加計專業加給及營運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之105 年1 月至4 月每月薪津分別為46,957元、46,990元、46,990元、50,330元,同年5 月至12月均為47,787元,合計105 年度薪津為573,563 元,106 年1 月份薪津則為47,741元,另於105 年3 月領取考成獎金46,115元、106 年1 月領取年終獎金69,173元及不休假加班費暨休假補助費24,595元,依此計算105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9,454元【計算式:(573,563+46,115+69,173+24,595)÷12=59,454】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05 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薪津明細單等(卷第18頁、第41至62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台鐵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則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平均每月收入59,4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林陳里係30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林陳里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69頁、第93頁、第101 至111 頁)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 元,由6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19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52元【計算式:(12,941-3,628)÷6=1,55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林陳里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552元為限。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3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
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
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9,4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552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4,9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91,000 元(參卷第4 頁,包含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扣除新光及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計38,428元(計算式:38,378+50=38,428),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11年【計算式:(5,991,000-38,428)÷44,961 ÷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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