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清,44,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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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霈瀅即黃美銀即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頁、第22至23頁)、存摺(卷第15至21頁、第24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0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頁)、薪資明細(卷第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15,4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9年8 月18日退保。

又聲請人任職於潔明居家清潔企業行,據潔明居家清潔企業行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921元、15,352元、22,083元、20,283元、19,408元、19,758元、21,596元、19,408元、19,758元、20,458元、19,883元、19,658元、18,083元、19,733元、20,008元,合計295,390 元,核與聲請人之永豐存摺明細所載每月由「潔明居家清潔」匯入之款項相符,另據薪資明細尚有領取端午節獎金1,200 元、中秋節獎金1,200元及春節獎金8,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0,559元【計算式:295,390÷15+(1,200+1,200+8,000)÷12=20,55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社會局函等(卷第13至30頁、第68頁、第75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潔明居家清潔企業行之薪資明細,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且對照其存摺明細亦無不符,應全非虛罔,是以上開計算方式平均每月所得20,559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 元,共23,7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另陳稱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0,蓋因林00之生父林則文於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林00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負擔林00扶養費等情(見卷第71頁補正狀)。

經查,聲請人之子林00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前鎮國中,於92年8 月4 日經生父林則文認領後,97年5 月26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每月有社會局核發單親生活補助費2,38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林00之存摺、社會局函、在學證明書等(卷第15頁、第48頁、第68頁、第76至81頁)在卷可參,是以林00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須聲請人扶養。

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實上向其自始無婚姻關係之子女生父林則文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941元為標準,再扣除所領取之單親生活補助2,384 元,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0,557元(計算式:12,941-2,384=10,557)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林00扶養費7,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5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33頁)為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7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7,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81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3,268 元(參卷第69頁兆豐銀行248,268 元、已解散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5,0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 年(計算式:283,268÷3,818÷12=6.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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