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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燕萍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燕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2,790,002元,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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