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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峻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峻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乃於102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下稱原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而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經查其已清償達百分之20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申請書、郵政匯票、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各債權人之匯款金額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81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89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7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2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46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07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64487元,且為普通債權人所不爭執,並與卷附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相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係因第134條第第8款事由致裁定不免責,原裁定認定其有扶養陳報不實,而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而債權人陳述縱使債務人有繼續清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形式要件,惟仍應審究是否有應免責之實質要件,查,本件債務人於100年9月30日聲請清算時至今已五年多,債務人提出上開清償之金額為663515元,實難認定係清算前債務人所隱匿之財產,應已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定之要件,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4條第款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第142條所定程度,且經本院斟酌其裁定免責並無不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
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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