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職聲免,14,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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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欒慧娟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炳松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欒慧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因轉清算,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102年11間起至103年間在自助餐工作,每月平均15000元,而從104年間起在馬德里餐廳工作,一直工作到本件聲請104年11月間止,共賺得194321元等語,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皇家馬德里複合式餐廳,據其104年6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25,800元、26,250元、21,313元、25,800元、21,26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另觀之聲請人於103年所得為0元,104年之所得總收入為194321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述尚屬可信,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89321元【計算式:15000×13+194321=389321】。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約為291905元(計算式:(11,890x13+12485×11=291905)。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並未扶養親屬,故無扶養費之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97416元【計算式:389321元-291905元=97416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97416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在烤鴨店工作,每月平均18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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