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破,8,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榮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6 月17日設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自104 年4月1日停業迄今,並於104 年10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獲准;

然依10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所有最重要資產係對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6,471,269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聲請人總負債為130,764,659元,因此系爭應收帳款若能收取,債務即可全數清償,但聲請人多次催告竣巧公司清償,且至竣巧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催討,不料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是以系爭應收帳款勢必成為呆帳,聲請人亦因此而無法清償含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負債19,751,134元,甚為清晰,雖聲請人前次向鈞院聲准予破產宣告,業經鈞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若鈞院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有疑義,鈞院自應依職權調查釐清,而非逕認系爭應收帳款不存在或不合理,綜上,准予聲請人破產為現行法令下唯一得對聲請人債務為清算之途徑,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司法院74年6月6日74廳民一字第443號、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意旨參照),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調閱前案之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於前案以前開事實,並主張聲請人停業後,因無法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因而無力清償負債,與本件主張之內容相差無幾,且前案所提之證據,與本件提出之證據大致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已不得准許。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依其聲請狀所載,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積欠稅款計19,883,11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5月22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0244065號函暨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卷可憑(見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以觀,聲請人僅餘現金77,582元、銀行存款23,989元、預付款項17,813元、其他流動資產847,218元,共計966,602元,此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按(見院卷第7 頁);

再聲請人自102年至105年間,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有前述鳳山分局函檢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至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

此外,聲請人截至106年5月22日止,積欠之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9,883,117元,亦有前述鳳山分局函暨檢送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5頁);

又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級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約為每件每審級5萬元。

基此,經加計聲請人欠稅款項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應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與稅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