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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蔣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服役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受託與同事即訴外人鍾易達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岡山空軍官校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拿取電話繳費單,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現場後,即邀請伊搭乘系爭車輛感受車輛過度轉向致側滑行走之甩尾技術,伊當場拒絕,然因鍾易達在旁表示對此深感興趣,被告遂以順道繳納電話費、搭載2 個人會太重不好甩尾為由,繼續邀約伊搭乘系爭車輛,並要求鍾易達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俟伊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被告旋加速將系爭車輛開往附近廢棄眷村等空曠地,車程中被告不顧伊減速之要求,致伊因緊張、害怕,並以手緊握車頂握把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右手捏伊左大腿2 下,旋突然左轉導致系爭車輛甩尾,使伊甚為驚嚇,被告再以右手拍伊胸部2 下,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甚鉅。
而營區屬封閉環境,營區官兵大多為男性,伊因此受營內人員流言蜚語所擾,以致精神壓力大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性騷擾事實均不爭執,然伊業因此事被解職,不能續任軍人職務,現在失業中,現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服役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被告前係軍人,於104 年5 月間係服役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庫岡山作業組。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受託與鍾易達一同至上址岡山空軍官校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拿取電話繳費單,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現場後,即邀請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感受車輛過度轉向致側滑行走之甩尾技術,原告當場拒絕,然因鍾易達在旁表示對此深感興趣,被告遂以順道繳納電話費、搭載2 個人會太重不好甩尾為由,繼續邀約原告搭乘系爭車輛,並要求鍾易達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待原告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被告旋加速將系爭車輛開往附近廢棄眷村等空曠地,車程中其不顧原告減速之要求,導致原告因緊張、害怕,並以手緊握車頂握把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右手捏原告左大腿2 下後,旋突然左轉導致車輛甩尾,使原告甚為驚嚇,被告再以右手拍原告胸部2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以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女性身體自主權之情,佐以原告遭受性騷擾必會感到驚嚇、恐懼及自尊受到傷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
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為職業軍人,現已退役,目前無業;
而原告目前服役中,持續在大學進修,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原告名下無資產,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得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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