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1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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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楷濬
被 上 訴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9月起因被上訴人懇求伊借貸款項,伊陸續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8,974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

嗣伊以前揭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3007號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催索系爭款項後,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起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伊乃在系爭前案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惟經本院以伊無法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伊之反訴。

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非借款,且伊斯時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要無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自伊處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在系爭前案就已經告過,且經伊主張是上訴人所贈與後並由伊獲得勝訴判決。

又伊曾因負擔信用卡債務造成生活上之壓力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伊在寄給上訴人之信中才會提及「我會乖,不再任性,也不想還錢了」,並非指系爭款項即為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說詞不一之情形,即其先否認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然經原審法官當庭提示相關帳戶資料,被上訴人才改口承認,並稱該款項先前已有告過,其主張係贈與並獲勝訴判決云云,原審明知被上訴人說謊,且未提出受贈之證明,卻仍判其勝訴,實令伊不解;

又被上訴人一心欲佔有伊而盼與伊結婚,遂設計順利懷有伊之子,且因積欠伊債務,故於書信中稱:「我會乖,不再任性,也不想還錢了,不要離開我好嗎,你真的要讓你最愛的寶寶沒有爸爸愛他嗎,...」等語以求挽留,所稱「也不想還錢了」一詞確係針對伊之債務無誤;

另被上訴人善於說謊而有誣告、偽造文書等前科,且其接連與交往對象均有發生金錢債務等糾紛,亦與房東發生未繳付租金之糾紛,顯見其為人惡質,原審竟以「世間男女、互動之模式、緣於彼此價值、感情觀及責任感所囿,本非外人所能想像」等臆測之詞,合理化被上訴人可能受有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法律原因之證明或有受原告贈與之證明,即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司促字第3300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 經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9月13日及96年2月14日、97年1月28日匯款共計288,974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存簿轉帳紀錄為憑(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花旗銀行105年4月20日之函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稱當初係因被上訴人在做生意,收入不穩定,被上訴人請伊先代償信用卡費用,即其口頭向伊借款云云(參原審卷第43頁),惟依此陳述內容,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故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又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給付目的及原因本即多端,此僅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非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已,然仍未能排除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他給付目的之可能性。

復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係於交往期間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參本院卷第34頁),衡以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甚至被上訴人於無婚約之情形下為上訴人懷孕生子,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縱兩造嗣後處於分手或瀕臨分手之狀態,亦無從否認兩造間曾有過情感或生活上極親密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此節,實非無可能。

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經濟狀況並不充裕,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惟依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當時收入狀況並不穩定,且亦積欠信用卡債務,而衡以被上訴人於此收入不佳之情形下仍為信用卡債務之清償,以免累加利息及違約金而使經濟更加困窘,則上訴人本於男女朋友相互照顧之情,勉力將所積攢之積蓄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以解被上訴人債務之急,實非無可能,復參酌兩造現已分手且迭經訟累,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多年後之單方面陳述,遽爾排除其在先前關係親密時所為贈與行為之可能性。

㈢ 上訴人雖以電子信件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想還錢,即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款項有償還之義務而非單純受贈云云,並提出該電子信件為憑(參原審卷第60頁),惟文句之解釋應就其前後文及文書製作時之語境通篇觀察,不應擷取片段之文義以免曲解其真意,而觀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我會乖,不再任性,也不想還錢了,不要離開我好嗎」等語,以此語境之脈絡而言,應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出於挽回情感之目的而書寫該信件,是其應無忤逆或使上訴人感受其係在脫賴債務責任之可能,且倘認其中「也不想還錢了」此語係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言,則被上訴人毋寧係以欲脫賴對上訴人之債務為由以期挽回上訴人對其之情感,衡諸常情,此並非足以挽回情感之手段,反而易增添被挽回者之不快,益徵前揭信件中所謂也不想還錢了,應非係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而言,而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曾為其是否要續為清償信用卡債致使其承受過重之生活壓力發生齟齬,其係為順應上訴人之建議,乃表示同意不再清償信用卡債務等情較合於前揭電子郵件製作之文義與語境,是本院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電子郵件即認系爭並非贈與,更無從遽以認定該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

至上訴人固稱前揭電子郵件所稱之「也不想還錢了」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款項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所為此之解釋已與常情未合業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所稱「也不想還錢了」等語亦無債權人為何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之「也不想還錢了」等語確係指兩造間之債務而言,則上訴人主張此即係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㈣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說詞不一之情形,即其先稱否認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然經原審法官當庭提示相關帳戶資料,被上訴人才改口承認,並稱該款項先前已有告過等語,顯見其說謊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說詞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並不會改變當時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亦非即可執此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不當得利,是要難以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係屬贈與,故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即應由上訴人就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此節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贈與此節負舉證責任,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原因核與男女交往期間照顧扶持之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矛盾而屬可能之情,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之可能,而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此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已先未能合理說明其如何係於無給付目的之情形猶為給付系爭款項,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故其所稱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即應屬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據,礙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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