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抗,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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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淑苓
相 對 人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62號強制修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同號3 樓房屋(即抗告人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浴室地板管線等處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經原審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系爭判決),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系爭住所。

惟抗告人自105 年10月4 日起,即因第一腰椎骨折及左側第7 、8 肋骨骨折,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住院9 日,此後因醫囑必須臥床休息,抗告人遂遷至基督教台灣信義會前鎮教會所屬勞工之家(下稱勞工之家)養病,系爭住所於系爭判決送達當時實無人居住,抗告人直至106 年3 月1 日才得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旋於翌日提起上訴,應未逾法定期間,何況系爭判決之送達並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住所信箱上或信箱內,原審竟以上訴逾期駁回伊之上訴,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不能依前揭規定行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寄存送達如經踐行前述程序而寄存於受送達人住所,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5 年10月4 日因受傷在大同醫院住院,105 年10月12日出院後,則居住在勞工之家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退宿單各乙紙、收據6 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8 、12頁),惟依抗告人所述,伊僅暫住於勞工之家,並無廢除系爭住所之意思,故原審向系爭住所為送達,應為合法。

次查,系爭判決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對系爭住所為送達後,因於106 年1 月23日、24日二次投遞未果,不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為送達,乃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文山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6 年3 月1 日前往領取,於同年月2 日提起上訴,然因系爭判決已於106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計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並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2 月28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至106 年3 月1 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 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5 月2 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4 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司法文書收領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28頁;

原審卷第146 頁),足見系爭判決之送達業已合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06 年3 月1 日領取系爭判決時本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然抗告人遲至隔日方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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