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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 對 人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鳳簡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由抗告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不應再由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費用為由,裁定駁回訴訟,違反准許救助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之經過㈠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給付訴訟(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358 萬8,938 元),因未繳納裁判費,分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2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共計86,041元(下稱補費裁定)。
而抗告人對於上述確認及給付訴訟並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5 年度鳳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訴訟救助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於105 年2月22日提起抗告,經檢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該院認定就抗告人所提之不當得利給付訴訟應予訴訟救助,因此以105 年度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訴訟救助抗告裁定)廢棄訴訟救助原審裁定關於駁回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之部分,改而准許(嗣經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事件受理)。
㈡至於抗告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改分為106 年度鳳簡字第93號事件受理,本院鳳山簡易庭認定訴訟救助抗告裁定既未廢棄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訴訟之認定,抗告人仍應依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至於抗告人另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部分,訴訟救助抗告裁定則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應由原審裁定法院就抗告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如經許可,亦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未管轄權,因此未予審理抗告是否成立,抗告人事後亦已繳足裁判費,由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事件受理)。
而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院鳳山簡易庭即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鳳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確認訴訟。
抗告人對於駁回裁定雖有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1,000元抗告費用,故再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6 年4 月11日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而抗告人仍有不服,因此對於106 年4 月11日之駁回抗告裁定再行提起本件抗告,先行說明。
三、提起民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一訴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給付訴訟,即應合併計算裁判費用,據以徵收裁判費。
而抗告人對其所提訴訟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訴訟救助抗告裁定主文所示,僅就其中之不當得利給付訴訟准許而已(見抗告裁定附表僅記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營業保證金25萬元、房地拍賣價款280 萬0,340 元及股票拍賣款53萬8,598 元,暨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並未廢棄原審裁定,抗告人自仍應依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其所主張此部分訴訟業經准許訴訟救助云云,顯有誤會。
而其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及抗告費,本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及抗告,依法有據,抗告人指摘駁回抗告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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