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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裁定文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032號裁定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242 第一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106 年救字第13號及105 年司執更㈠敬字第4 號債權憑證真相,須取得101 年補字第2032號影本,交付檢察署、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三、經查,郭宜蓁確為101 年補字第2032號第4 號裁定之當事人,該部聲請人之聲請,即有依據,在卷可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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