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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字第○○○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至00000 建號、00000 至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嗣遭戊○○與訴外人己○○、庚○○、辛○○以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己○○,再設定抵押權予庚○○、辛○○,又系爭不動產雖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然伊就系爭借款已有自行或委託戊○○代為繳納本息,戊○○對於相對人應無違約未繳納本息之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乃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伊已代位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4 年度○○字第000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而遭戊○○擅自信託登記予己○○,且系爭借款均由其自行或委由戊○○繳納本息,戊○○應無違約之情事,系爭執行名義乃具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戊○○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戊○○怠於提起該訴以主張自己之權利,其為保全債權,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後為第三人善意取得,致伊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乃代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字第0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211,014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經本院分別囑託壬○○建築師事務所、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分別認其價值為37,101,000元、57,636,959元,此有該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
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112,386 元(計算式:00000000×5%×52/1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112,386 元。
至聲請人固主張應以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為計算本件擔保金數額之計算基礎云云,然依諸上開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尚難以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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